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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旗网主要负责人吴立杰因销售《戚本禹回忆录》被判刑三年

时间:2020-04-20 20:11:57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中国红旗网主要负责人吴立杰因销售《戚本禹回忆录》被判刑三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豫13刑终960号
 
原公诉机关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吴立杰,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新野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  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魏根宝,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  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  蔡忠华,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9年8月24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立杰、魏根宝、蔡忠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豫1329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忠华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吴立杰、魏根宝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立杰、魏根宝及原审被告人蔡忠华,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立杰于2016年6月在厦门市打工期间,以微信号“rushi8580”昵称为“迈蜀”加入微信交流群,销售非法出版物《戚本禹回忆录》,通过加微信、发送广告、微信收款、物流邮寄的方式,进行非法经营活动。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吴立杰回到新野县,仍然通过该方式销售被告人魏根宝非法印刷的书籍。经查实,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吴立杰通过武汉人刘卫国共销售非法印刷的《毛泽东选集》、《张春桥狱中家书》、《文革真相》等出版物所得共计95405元。被告人吴立杰在经营非法书籍期间,共计销售非法书籍700多本。
被告人魏根宝于2016年6月以来,和吴立杰以同样方式,使用微信号“wuwei600420”昵称为“无为”在微信群宣传其非法印刷的出版物,其中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魏根宝非法销售给吴立杰书籍共计42册。2018年8月前,被告人魏根宝通过南昌市陈辉凤(另案处理)的鼎盛图文店非法印刷书籍共计650册;2018年8月以来,在被告人蔡忠华的石泉印刷厂印刷非法书籍共计2200册。2019年3月27日,新野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魏根宝的住处查获已包装待邮寄出售的非法印刷书籍912本。被告人魏根宝将上述共计3804册的非法出版物用于非法销售获利。
2018年以来,被告人蔡忠华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经营石泉印刷厂期间,明知被告人魏根宝所要求印刷的为盗版的情况下,仍然收取魏根宝微信转账2万元,两次为魏根宝印刷2200册非法出版物。2018年10月25日新野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蔡忠华印刷厂搜查时,依法扣押了魏根宝尚未取走的331本非法印刷的书籍。
2018年11月27日,在被告人吴立杰、魏根宝、蔡忠华及陈辉凤处查获的出版物样品,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版物鉴定为图书类非法出版物。
被告人吴立杰非法销售的非法书籍700多册,销售金额为95405元,获利30000余元,2019年6月10日退赃30000元;被告人魏根宝非法印刷书籍3804册,获利36000元;被告人蔡忠华非法印刷出版物2200册,获利3000余元,2019年1月28日退赃3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销售账目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网上销售书目及价格,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版物鉴定书,证人李某1、严某、贾某、李某2、徐某、王某1、周某1、郭某1、初景峰、王某2、郑某1、王某3、郑某2、舒某、韩某、冯某、郑某3、孙某、龙某、金某、谢某、马某、李某3、郑某4、钟某、陈某、苏某、王某4、常某、郭某2、周某2、周某3、左某、王某5的证言,被告人吴立杰、魏根宝、蔡中华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立杰、魏根宝、蔡忠华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被告人吴立杰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销售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根宝、蔡忠华非法印刷非法出版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被告人魏根宝与被告人蔡忠华明知系非法出版物却共同故意印刷2200册;被告人蔡忠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立杰、蔡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立杰、蔡忠华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魏根宝辩称其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根宝到案后未如实交代非法书籍的去向、获利情况,对该犯罪行为的后果认识不清,为逃避惩罚避重就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立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立杰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立杰的犯罪持续时间较长,且在销售过程中处于独立地位,销售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忠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忠华在该案件中仅起到帮助作用,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忠华印刷非法书籍2200册,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立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被告人魏根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
 
三、被告人蔡忠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吴立杰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魏根宝非法所得36000元、被告人蔡忠华非法所得38000元,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五、查扣的非法出版物由扣押单位依法收缴,予以销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立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根宝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蔡忠华对原判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立杰、魏根宝、原审被告人蔡忠华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通过网络出售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吴立杰、魏根宝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销售数额较大,情节严重;魏根宝、蔡忠华非法印刷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吴立杰、蔡中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立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对其相关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根宝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魏根宝伙同他人印刷、销售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原审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赵森
 
审判员王飞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俊锋
 
书记员许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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