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15 08:47:01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对退役法的修改意见 第七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服务、管理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资源管理等工作。 建议: 1、在“国家加强退役军人”后增加“保障”。 2、在“信息共享,”后增加“实现网上查询、审报、补充、校正信息等;实现军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通与协作,主动公开、公示与退役军人切身利益相关的安置计划、去向、法规政策”。 理由: 1、此法为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不是退役军人工作的法律。 2、增加“实现网上查询、审报、补充、校正信息等工作;实现军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通,主动公开、公示与退役军人切身利益相关的安置计划、安置去向、法规政策”。原因是近期曝光的大学录取顶替、退役安置顶替都是源于信息不公开、信息不对等、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 3、“建档立卡”的数据信息应当在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受损时,发挥作用,就必须军地共通。军队也应当知道本部的退役军人的安置去向,避免地方部门再度利用权力“假安置”、“假清零”、“假军人”。近期假冒高考、假冒退役安置已经引起社会强烈反响,故立法应当尽可能肃清和预防此类问题,让真军人得到保障,让“假军人”曝光于世人。 第十九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服现役须满规定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退役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自主就业。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供养的规定执行。 建议: 1、将“军士”改为“志愿兵”。 2、将自主就业作为单独一项安置方式进行表述;更改为“服役未满12年(具体服役年限根据当年兵役法规定)的志愿兵(本草案称谓军士),领取一次性退役金,自主就业。 3、将“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更改为“以转业方式安排工作安置的” 理由: 1、现行《兵役法》第二条“实行义务兵和志愿兵、预备役与民兵相结合的兵役制度”。此处并无“军士”类别。 2、自主就业,在现行“兵役法”中适用于服役未满12年的志愿兵(本草案称谓军士)。 在过去,地方各级以创新的名义抛出“自谋职业”(如今退役事务部门又将其归纳入自主就业范畴),并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广泛运用在众多转业志愿兵、士官。 我们要明确自主就业就是退役士兵在部队时做出自愿做出的选择,而不是2000年以后地方政府利用权力,强制自谋职业。特别是对以转业方式退出现役的士官志愿兵群体,地方政府拒不履行安排工作的《兵役法》《志愿兵(士官)退役安置暂行办法》的法定义务,实际盗用、挪用安置指标的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个人私利。 3、在过去,自谋职业不仅适用于城镇籍退役义务兵,也适用于不符合安置工作服役年限的退役士官,并延伸地适用于以转业方式退役,且法定政府安排工作的转业志愿兵、士官群体。 4、在过去,自谋职业美其名曰“自愿”,实际过程中,全部是地方各级政府以此出台“土政策”变相强制“自谋职业”;或者拖延安置等候时间,逼迫自谋职业。从而达到侵占、盗用、假冒、挪用安置计划和安置指标的目的。 5、将“逐月领取退役金与自主就业在同一句子中表述,容易让人感觉没有达到享受”有“逐月领取退役金”服役期限的其他“志愿兵”(或者本草案称谓“军士”)就只能够领取一次性退役金,自主就业。那以安排工作、退休、供养安置方式就没有选择了吗? 6、转业方式退役,其主体肯定就是安排工作,此表述与军官应当完全相同。不能够有区别对待。 建议补充: 1、对不同安置方式的退役志愿兵士官,结合同位法的规定和历史实践,依据退役时的身份属性,给予合理的身份定位。 2、补充:依据是否由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划分安置类别。在起首补充增加“对志愿兵士官退役安置,国家依据是否由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分为计划安置和非计划安置。计划安置包含退休、转业,非计划安置包含自主就业、复员。” 3.对不同安置方式的称谓根据择业取向给予科学合理界定,将“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改为“择业”。将“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退休、转业、复员、逐月领取退役金等方式妥善安置”改为“对退役的志愿兵士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择业、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择业、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4.对:志愿兵士官“复员”应科学合理区分、界定适用对象。对政策性复员(符合《兵役法》和《士兵服役条例》确定的转业条件,保有其身份)、因错因过丧失志愿兵士官条件和不符合《兵役法》转业条件(如不满服役年限和任职期限等)的退役志愿兵士官群体,分别给予界定。将符合转业条件而在部队退役时自愿选择政策性复员称谓“复员”;将按转业方式退出现役而地方强制“自谋职业”的归并于“择业”。 5.对采取“退休、转业、择业、复员”方式安置的对应条件和标准,诸如职级、年龄、服役年限、任职年限等,分别作出具体、严格、明确的补充规定。 6.该条中“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一款,对政策性复员(择业)志愿兵士官群体的政治待遇和退休前生活保障、退休养老、医疗保障、住房保障,以及立功受奖、艰苦地区服役等应有的经济待遇,作出具体、清晰、明确的补充规定。 理由: (1).除退休、退养以外,其它安置方式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择业取向的不同。“依据是否由政府负责安排工作”作为统一依据来划分类别、确定称谓,更为清晰、准确、科学,更有利于“分类保障”的实施。 (2).退休、转业、复员本是从就业的角度确定的安置方式,而“逐月领取退役金”则是领取待遇的方式,不应混为安置方式。 (3).政策性复员(原政策界定为自主就业)士官志愿兵群体和“逐月领取退役金(原政策界定为自主择业)”士官志愿兵群体,属于同类别人员,身份属性(退役志愿兵士官)、择业取向、社会功能(减轻党和政府安置压力)完全一致,理当归类并轨,统一安置方式,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动态调整。与“逐月领取退役金”志愿兵士官群体一样,将原职级、军衔、军龄、功奖、艰苦地区服役等条件纳入待遇构成要素,以彰显法律法规的尊严和统一,彰显法律法规的公平和公正。 第六十八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优待抚恤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 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建议:增加“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为“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 1、假冒军人领取退役军人福利现象极为普遍 2、盗用、侵占、挪用、顶替退役军人安置现象十分严重 3、销毁、克隆、假冒、撰改退役军人档案情形极为普遍 4、地方安置计划落实情况为100%,但实际转业安置群体全部未得到安置。 第六十九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议:增加“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同68条 第七十一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退役军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影响特别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 建议: 删除“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影响特别恶劣的”表述,明确“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或者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的处罚门槛,与公务员受处罚的条件一致。将“由县级以上”改为“由省级(含)以上”。 理由: 1、国家对公务员(含退休干部)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待遇的处罚门槛,没有涉及违法治安处罚的内容。 2、单独对退役军人作此规定,是隐性将退役军人作为维稳对象的做法,是对退役军人的歧视而非“尊崇”。 3、按照原有政策,决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待遇的处罚,应为省级以上政府部门作出。 4、被判处管制或者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管制和缓刑执行期间,按本人退役金中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军龄工资、基础工资(2001年—2005年转业人员)、年定期增加的退役金、转业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退役金(不含津贴补贴项目)的数额之和发给生活费。 5.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或者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 6、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而公安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均属政府机构,都是代表政府行使权力。政府有关机构或部门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7、政府应依法行政,政府的行政权力应当给予合理限制,其行政行为应合法合规,不能超越法律限制,不应为沿袭以往出现过的“以言代法、以权代法”预留空间。 8、违反治安管理接受公安部门的治安处罚,同时又受到对相对人负有“保障、服务、管理”主体责任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经济处罚,属于一事累罚。 9、社会以往和现实状况表明,权力处于强势地位的政府行政部门为维护自身颜面和业绩,规避追责,难免“随性行政”,甚至借助强势地位和手中权力,采取不当手段,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争取合法权益的行为加以压制,对相对人的合法诉权加以限制。 第七十二条 退役军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建议:将“由县级以上”改为“由省级(含)以上”。 理由:此条同样降低了中止、降低或者取消退役军人待遇的处罚门槛。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删除本条 理由: 退役军人也是公民,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的,应当依法处理,不需要单独罗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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