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9-27 14:21:29 点击: 次 来源:原创 作者:江苏徐州 孟宪达 - 小 + 大
行 政 复 议 书 申请人:孟宪达,男,67岁,身份证地址为徐州泉山区湖滨新村152号104室,身份证号码为32030319520717161X,现住址为徐州泉山区湖滨新村152号104室,通信地址为221006徐州泉山区湖滨新村152号104室,联系电话13775848088。 被申请人:徐州公安局泉山分局,地址:徐州泉山区湖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 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徐州公安局泉山分局泉公(段)行罚决字(2019)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理由: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打伤的城管主体不正确 这个城管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城管,他只是泉山区湖滨办事处城管科聘用人员。 二、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打”“伤”的定义不准确 申请人是在那个“城管”抢夺申请人的物品时,出于保护自己物品的过程中,而用左手拿着的马扎甩的他,这是其一。申请人的左肩锁骨受伤断开,手术后的钢板还未拆除,左手没有多少力量,这是其二。申请人的左手与“城管”的右胳膊相距不足20厘米,几乎没有加速度出现,怎么能认定为“伤”呢,这是其三。申请人双腿行走不便,要靠助行器才能稍稳定站立,离开助行器即易跌倒,怎么可能去打城管,用“打”字是夸张,不严谨,这是其四。 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视频资料”表述语焉不详,太笼统,概念化 1、申请人作为当事人没有看到这个“视频资料”。这个“视频资料”是全部视频资料,还是部分视频资料。 2、这个视频资料是手机拍摄还是执法记录仪拍摄。 四、证人证言的来源表述不明确。 1、证人证言是文字还是语言。 2、证人是与否“城管”存在利益、同事关系。 3、证言的采集是否合法。 五、处罚决定书没认定“城管”辱骂申请人,有失公正 在申请人刚到摆摊地点时,“城管”多次辱骂申请人为“垃圾”、“无赖”,这点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提及。根据最高法关于《刑法》的解释中的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申请人为左下肢残疾人,这“城管”数次连续辱骂申请人,应该算什么,为什么不对其进行处罚。 综上,申请人认为这个处罚决定书,有失公平、公正、正义,且具有语言文字上的表述甚至法律意义上的错误。现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 此致 徐州市公安局 申请人:孟宪达 2019年8月22日 【说明】此复议先被徐州市公安局以案情特殊而延期答复,延期时间可能是十五天吧,具体天数忘记了。延长期过后回复,"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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