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04 13:24:18 点击: 次 来源: 作者:纸上建筑 - 小 + 大
五一节期间没想到天下劳动者会迎来这样一份厚礼——#员工拒绝加班被判赔公司1.8万#——扬州某公司一批产品急着出货,该厂仅有的两名检验员被要求加班,否则将导致公司违约。而两名检验员合同即将到期,为了逼厂方续签而拒绝加班,导致公司赔偿12万元,公司将其告上法庭,两人被判赔1.8万。(江苏新闻) 法官解释称,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员工虽然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劳动者调休等方式,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加班的,在加班的过程中,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不知是这位法官法律素质不足,还是故意试探法律边缘,这可真是一个无中生有、本末倒置、逻辑错乱的判词。 《劳动法》是这样规定了关于加班的事宜: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法律明确给出的大原则是第四十一条:加班须协商,而不是强制。第四十三条再次强调收官,用人单位“不得”违规。而极少数允许突破规则的特例来自第四十二条之三种情形,其原则也很明白,一是威胁生命的,二是影响公众利益的,请问本案符合哪一条? 关于所谓“紧急任务”的规定,在“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 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文件中也有描述: 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其原则其实和劳动法并无二致,就是强调公共利益或自然灾害等突发风险,并不包括普通的商业生产。这些紧急任务不完成的后果都是威胁人民安全健康、公共设施瘫痪、国防计划大策等等,涉事这家企业沾边哪一条?它的后果不过就是老板赔了对方12万的违约金,是地铁停了,还是大坝垮了?跟公众利益有关系吗? 如此滥用“紧急任务”的恶果是显而易见的,哪个企业订单不急?哪个企业不想强制员工加班?如果随便生产玩具的小厂都能套用这一条迫使员工加班,不加就赔钱,《劳动法》无疑形同虚设,完全失去了保护劳动者的功能。 而法官关于“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劳动者调休等方式,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的说法,也完全是逻辑倒错的自我发挥。劳动法的规定是企业安排了加班之后必须给予相应福利待遇,而不是承诺福利待遇就必须加班。加班的前提依然是协商,必须员工同意才能加,加班必须有加班费,加班时长不能超过国家规定。这一原则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核心条款,一旦失守天下苦矣,劳动者境况倒退好几个血汗工厂。 绝不容许胡乱解读,对于这样明显违背劳动法的判例,上级法律机关应进行纠错。如果不纠正,地方法院一个学一个,这样的冤案必然越来越多。地方政府也总是倾向于保护企业的利益,因为企业背后的税收和产值关乎政绩,而保护劳动者权益并不直接产生GDP。 对普通企业来说,所谓的“紧急任务”困扰大都是生产经营安排不当所致,订单少时不想养人,订单多了又一个人顶八个用,接单时贪得无厌,也不管自己厂里有多少工人,企业主的短视、逐利是主要原因,只有改善科学管理才是发展根本,无限制压榨员工只能导致企业低水平循环。 平等协商,待遇留人,才是正确的解决之道。法官和企业主恶意评判员工“逼公司签约”是不公正的。本来合同快到期,公司也不打算续约,员工为什么要同意加班?加班费都不一定能领到呢就被开了,凭什么?续约协商本身也是双向选择的一部分,炒人时说“地球离了谁都转”,强制加班时离了两人就玩不转,能不能对员工厚道一点,尊重一点?法庭怎么会支持这样的老板? |
责任编辑:大地风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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