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26 08:19:03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我是如何被某些法官从债权人审成“老赖”的 尊敬的各级领导 在呼唤司法公平正义的今天,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谨向您反映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某些法官不作为,采信虚假陈述,不依法查清事实真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枉法审案判案,甚至仿冒人民陪审员签名,擅自制作合议庭笔录。最后导致我由一名债权人经过几名法官的违法审理竟成为了一名“老赖”。 我叫吕康军,家住江苏省沛县沛城红光路2-3号。2013年6月中旬,家居沛县大屯镇的工程承包人贾金东找到我,说他和家居沛城镇的陈双全和高建军三人合伙承包了江苏和鼎建设工程公司在沛县经济开发区许阁安置小区的第一期工程,急需启动资金。先后两次分别于2013.6.24及2013.8.12由贾金东主贷、陈双全、高建军等担保向我借款合计十万元。后来,由于该公司不能及时按合同协议节点支付工程款,强迫承包人贾金东垫资施工,致使建设工程无法继续。贾金东又多次找到我说,这个工程是大清包,甲方和鼎公司已欠贾金东他们工程款近200万元,工期还有3个多月。如能帮他再筹措一些周转资金发放工人工资,很快就可以完工。在贾金东和和鼎公司承诺“可以从和鼎公司尚欠贾金东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确保我借款资金安全和自己权益不受侵害”后,我才又答应帮贾金东他们筹资。 2013.9.29贾金东和我及涉案工程监理吴旭三方首先签订了《关于万顷良田小区1-5号楼工程余款拨付协议》,后来我又觉得仅签这个协议,我的资金还是不安全。后贾金东又和发包方和鼎公司协商,而和鼎公司坚持我本人必须在原协议施工人处签名,才同意补充增加特别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和鼎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必须由吕康军签字才能领取。”由于原协议已明确约定“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协议价款的50%”等节点支付工程价款。于是按和鼎公司要求,我在2013年10月15日原施工合同上签了字,以便之后领取涉案工程余款,保障我的权益不受损失,仅仅是贾金东的一种还款方式和途径。一开始几次付款和鼎公司财务处都是按协议认真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10月,我发现工程余款与实际不符,便于10月16日到和鼎公司查询,结果发现由于甲方财会人员的失误,2014年1月下旬支付的一笔47万元款项及另几笔款项已被和鼎公司违反三方合同特别约定,本应由我吕康军本人所领取的款,被他人所冒领。该公司为逃避支付剩余工程款,想方设法推迟竣工验收,但却又违法擅自上房,并以工程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无奈笔者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和鼎公司已违约支付的工程款项和涉案工程余款. 沛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本人在2016年1月19开庭对所有支付款项质证时,才发现被告和鼎公司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竟然采取故意撕毁并重组了原始财务凭证。当时笔者就对这笔47万元款项支付日期“2013年10月9日”不予认可。 由于协议特别约定了,只有吕康军签字才能领取涉案工程的余款。因此我后来曾数次去和鼎公司财务处查询,财务人员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和2015年11月2日给我出具了带有凭证号的涉案工程支付款明细。该付款明细明确记载:2014年1月31日支付47万元,凭证号37。该付款明细我是亲眼看见并与涉案公司财务人员共同查阅了财务档案且由该名财务人员出具的!尽管涉案款项的付款明细没有和鼎公司的盖章,形式上不算太完整。但它足应引起一审承办法官对被告和鼎公司主张的怀疑,且应该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进一步采取相关措施,调查收集证据,澄清事实真相,不能仅仅局限于形式规范的要求来不予采纳。 接下来蹊跷的是,被告代理人仅仅手写了一份明显存在瑕疵又不值得推敲且也没有经过质证的所谓“说明”即“经公司查询,贾金东申请款项事由为主体封顶款项,此时为2013年10月初,故此款应为2013年10月9日支付,特此说明”。沛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王欣在十几个月后不依法进行核实、审查、质证,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竟直接地采信了!直接认定涉案款项“47万元支付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 这就意味着违约支付的47万元合法化了!这究竟是为什么?直接采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不是有不可告人的经济利益而串通合谋!? 当时我认为人民法院是主持公平正义的地方。该协议又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余款的支付事由、支付时间节点及支付对象,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承办法官只要要求被告出示当时支付涉案款项的承兑汇票存根,就足以认定涉案款项的付款日期了。可是承办法官王欣一直拒绝这样做。更加“蹊跷”的是,被告提供的此笔款项的支付手续,竟只有一张没有申请日期的工程支付款申请单。这里明显存在两个疑点: 1、为什么所有的工程支付款申请单都有申请时间【每张申请单都应该有】,唯独涉案这笔款项却没有? 2、为什么所有的每笔支付款项都有付款凭证及凭证号、收条或收据或承兑存根,唯独这笔款项无其他任何凭证? 可以说被告代理人所书写的这份虚假的“说明”漏洞百出!首先申请支付事由就不是“主体封顶”,而是“主体完工(结束)验收合格”这个时间节点。下面两点可以证实: 1、本笔工程支付款申请单明确载明申请数额是1520413.00元,恰恰是协议约定的第三个支付节点“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协议价款的50%”; 2、被告代理人自己在2017年2月13日庭审笔录中表述“……申请的时间【付款节点】是主体完工,当时申请150多万,批给他的是47万元•……”,也符合“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协议价款的50%”。 其次“主体封顶”节点日期也应该是在2013.10.17后。不知道被告代理人是怎么得出的“此时为2013年10月初,故此款应为2013年10月9日支付” 的呢? 更加荒唐的是,一审判决表述认定的涉案工程完工日期是2013.10.9;涉案工程检测验收日期是2013.10.9;涉案工程工程款申请单形成日期是2013.10.9;发包方和鼎公司批准支付工程款日期仍然是2013.10.9;一审认定支付领取涉案款项也是2013.10.9;这五件事情怎么可能在同一天这么神速地完成呢?甚至连最晚2014年1月3日才“主体完工”的5号楼的工程款也在2013.10.9被提前支付了?试想一下,工程尚未完工,更未验收,一个一直拖欠工程款的公司怎么可能就提前几个月支付工程款了呢?这种做法符合事实和逻辑吗!?不知承办法官王欣是怎么认定的。 其实弄清了支付事由,作为主审法官应再依法到沛县质监站调取主体完工验收报告等书证,它是客观、中立的,对确认工程款项支付日期有重大意义。承办法官王欣面对被告为逃避承担违约责任提供的一份虚假陈述“说明”不但不去调查、核实、依法审查,连最起码的争议款项的支付事由及日期也都没有搞清,就直接采信作为判案依据,这是不是很荒唐的呢?! 除以上所述外,还有以下几点既可依法核实、弄清支付涉案款项的时间节点,又可以相互印证: 1、到相应兑换承兑汇票的银行调查支付日期; 2、当时有四个施工队一起共同领取工程款,可以调查他们支付日期; 3、进行财务人员字迹鉴定; 4、可以找领款人核实支付时间等等。 以上几点是可以轻而易举查明的,但是作为一审承办法官王欣在不去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判决,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在程序上属于违法审判法定程序。 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这里非常简单明确地规定了发包人违法使用建筑工程的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法律叫违法者付出代价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规定的这种质量权利主要包括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配合验收、拒付工程款、整改和保修这四项基本实体权利。而且这种权利的不予支持,正是从“擅自使用”开始,面向未来,没有时间限制,不论何时提出,均不予支持,不仅及于工程验收阶段,而且及于工程保修阶段,在程序上也完全丧失了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的权利。只要“擅自使用”就这么简单,发包人的质量权利就丧失殆尽,当然也包含对工程质量进行反诉或另案起诉【但地基和主体工程除外】,从此必须也只有无条件依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各项义务【如同醉酒驾驶及交通肇事逃逸等】同时已擅自使用的建筑工程也不能再继续违法使用,必须待自行修复并自行组织验收合格后,才能真正地合法使用。也绝不能不经修复、不经验收合格直接使用。 建筑工程“擅自使用”是国家法律绝对禁止的行为,如果“擅自使用”和不“擅自使用”都一样支持发包方进行质量鉴定且承担保修责任,那么国家法律为什么还要制订《解释》第十三条? 鉴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王欣的枉法判决,万般无奈中的我于2017年4月又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谁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6月15日的二审更加荒唐地认定“由于吕康军不是实际施工人”“合同无效”而“无权主张申请到沛县质监站调取并收集相应证据的权利”也“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其实在一审审理中就有三个错误:一是采信了虚假证据【即没有经过质证的仅仅是被告代理人手写的一份‘说明’】而涉及该问题的审理原则和法律依据基本是对的,即虽所签合同无效笔者也不是实际施承包人,但“有权要求和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是有法不依,发包方已“擅自上房”仍判承包人保修,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三是编造虚假合议庭意见。但最可笑的是二审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吕康军亦非实际施工人且不参与工程施工••••••吕康军可依据其与贾金东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这段话的真实意思,就是我无权参照三方合同约定主张涉案工程余款,应另行按借贷主张权利。既然二审承办法官这样认定,但结果竟没有改判【一审认定我有权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只是部分款项支付时间涉嫌造假】却又维持了一审原判。其实二审判决中的这个意思与一审判决是相悖的。我真的感到好荒谬。 万万没有想到的是,笔者的依法诉讼惹恼了被告和鼎公司,在他们的怂恿下,2017年7月木工承包人郝允忠首先以清偿所承包工程尾款为由,在沛县人民法院起诉我和贾金东。尽管我从来没有收到关于本案的开庭传票,但我听说后还是按时参加了一审。我天真地认为我诉讼和鼎公司时市中院二审已认定我不是实际承包人,事实上我也从来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没有约定盈余分配,更没有订立“合伙协议”, 我只是借款给他们施工,怎么能谈得上是“合伙” 施工呢。可是,当案件到了承办法官秦洁手里后却又完全变了样。她罔顾事实,颠倒黑白,更是不去查清事实真相,也不阐述是否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人”成立的要件及特征,只是简单、草率、盲目、直接一句话:“虽然被告吕康军、贾金东与和鼎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施工内部协议因••••••无效。但是并不影响吕康军、贾金东(之间)的合伙关系的成立”。就这样,想当然地认定了我和贾金东的所谓“合伙关系”,从而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这是一个借款事实很清楚的借贷关系,最后在承办法官的审理下,我从工程承包人贾金东借款的出借人竟成了他的“合伙人”,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在程序上属于违法审判法定程序。从而最终竟审成一个新时代的大冤案。 面对法官秦洁罔顾事实和无视法律的判决结果,我始终不解的是:我虽然参加了第一次开庭,为什么我从来没有收到传票,至今也没有收到那份草率而又荒唐的判决书,直至进入案件执行阶段了,才知道早已判决。何况开庭后我和我的代理人一直在联系承办法官,究竟是为什么?以至于我们连上诉的机会都不给。无奈中,只有到沛县人民法院审监庭申请再审。我要求尽快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首先该荒唐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合伙关系成立的基础要件应当是“订立书面协议”,也就是说“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前提成立的。 1、《民法通则》31条则明确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2、《民法通则》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3、相关法律还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又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订有口头协议,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也就是说“合伙协议”是被法律规定为“合伙”的首要条件。必须有“协议”以后,才能按“协议”合伙办事。“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也成为司法机关处理合伙债务纠纷的依据。所以《民法通则》30条才特别强调了必须 “按照协议”共同劳动,共负盈亏,才有可能“合伙”。 二、相关法律还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而不提供.....但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人既没有和贾金东“订立书面协议”,也没有和贾金东等三人约定或协商过投资多少,如何投资,亏盈如何分配!更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经营管理与施工。这也是合伙在经营方式上的重要特征,否则就构不成“合伙关系”。而我仅仅是借款给贾金东他们用于涉案工程资金周转,也仅仅是我们共同与第三方签订了一份特别约定合同:由我领取工程余款的但被终审法院认定无效的内部协议,而又不是我和贾金东他们之间约定如何共同经营,如何盈余分配等的协议,何谈“合伙”!?何况2017.10.1生效的《民法总则》已取消“合伙”一说。 三、该荒唐判决更没有如何事实依据。 四、市中院生效判决已明确了我和贾金东真实的法律关系系应该是借贷,而不是所谓的“合伙关系”。市中院(2017)苏03民终3176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至11页上判定“吕康军可依据其与贾金东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这里既极其明确地不支持我依据该协议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又具体地排斥了所谓“合伙”关系!并且该生效判决书第10页也已认定该内部协议无效! 综上,事实上我和贾金东一直是借贷关系【已举证17次的借条及相关付款凭证】,至今原告郝允忠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参与了工程施工或订立了合伙协议或参与盈余分配!也就是说既没有事实上的“合伙”又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的定义及特征,签订这样一份内部协议领取后期工程余款,就是为了保障我的权益不受损失,保证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仅仅是贾金东的一种还款方式和途径。市中院(2017)苏03民终3176号民事终审生效判决虽维持原判,但也明确认定我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从而排斥了“合伙”关系【见判决书第11页】。这正如通过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情形一样,相关法律规定:名为房产买卖实为借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这也如同单独走在一起的男女不一定是夫妻,甚至住在一起生育了孩子的男女也不一定是夫妻一样,主要看是否有“结婚证”或满足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才能确定是否是夫妻。这更如同国家打击的“套路贷”“虚假诉讼”一样,承办法官如果不去依法查清事实真相,仅看案件的表面现象,永远也查不出“套路贷”等违法案件,从而会导致一大批冤假错案件的发生。 另外,令我最为惊愕的是,一个偶然的机会,我才发现涉案的两起案件的书记员唐梦珂和书记员郝某某竟然是夫妻。万万没有想到受本案的影响,后来又有十几个涉案工程分包人诉讼贾金东和我清偿所承包工程尾款,而在这些案件中同样被列为被告但庭审中原告却又不向他们主张权利的和鼎公司法律代理人竟然也变成我诉讼和鼎公司一审法官的书记员唐梦珂!而审理这些案件第一个以“共同承揽”理由判决笔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法官袁某某,也竟然是笔者诉讼和鼎公司一审法官王欣的同室同事(其判决也是在我实名举报王欣反馈到沛县人民法院之后)。这一切难道是真的巧合吗?袁某某没有像秦某某那样认定我和贾金东是“合伙”却另辟蹊径,在既没有查清事实真相,也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这样想当然地以所谓“共同承揽”,认定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袁某某甚至抛开法律规定,在其判决理由中这样动情地表述“•••••仅由贾金东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而吕康军仅由获取工程款的权利而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明显权利义务失衡,不利于保护普通劳动者的权利。”更加不可思议的是诉讼贾金东和笔者的欠条没有一个是贾金东出具的【贾金东本人也绝大多数不认可】。但是法庭上他们都又承认是贾金东结算并出具的欠条,出具的却是一个叫陈双全书写的欠条,这真的是叫人百思不得其解!就这样在沛县法院和徐州市中院某些法官的审理下,我从贾金东的债权人“莫名其妙”地变成了“合伙人”“共同承揽人”,最后竟然成了“名副其实”的“老赖”。 习总书记说过,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可是我却感觉不到一丝一毫的公平正义。当我噩梦般地经历了这几场诉讼后,心里非常迷惘:中国司法的公平正义究竟在哪里?中国的法庭、法官还能不能维护法律的神圣和尊严?面对法官的违法判决,我想问几个为什么:为什么法律健全了,老百姓打官司更难了?为什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原则在这里变成了一句空话?为什么有的案件至今我都没有收到判决书直至被执行才知道?某些法官如此肆无忌惮的底气究竟从何而来?这中间到底有什么猫腻?为什么要求公正依法再审一个不查明事实真相不依法判决的冤案这样难?我真的相关领导能给我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和说法! 我相信法律有时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我更相信在各级领导和最高院的督导下一定会调查澄清事实真相,重新依法再审,深查司法腐败,将知法犯法、徇私枉法者坚决绳之以法,能给僵硬的法律注入正义的灵魂,能让冤案不再发生,能让公平正义不再缺席!更能给我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和说法!依法还受害人一个公道! 此致 敬礼 一个司法腐败的受害人 吕康军 2020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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