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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筱赟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公检法与律师打麻将,输了就抓人?

时间:2021-10-11 17:10:12    点击: 次    来源:陆火Media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周筱赟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公检法与律师打麻将,输了就抓人?
 
编者按:备受关注的律师周筱赟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9月30日有了新进展: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聂敏、周筱赟、滕若寒不批准逮捕,认为不构成犯罪。
目前,周筱赟已经获释,10月1日,周筱赟时隔两个多月更新了微博:
“自由和尊严是生命中最宝贵的财富。感恩所有在我生命中最难度过的63天里帮助过我的前辈、同行和朋友们!无以言表,没齿难忘!”
该案中,盘锦市公安局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是舆论、业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正如著名律师王才亮指出:
“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是滕某荣案的侦查机关,其出手抓滕某荣的辩护律师,立案是违法的,跨省抓人也是违法的。”
令人遗憾的是,盘山检方虽对周筱赟等人作出无罪不批捕的决定,但在其《通报》中,不仅回避了盘锦警方违法立案、违法抓人等核心争议问题,甚而对周筱赟等人进行大量的污名化。
王才亮指出:盘锦公安跨省抓辩护律师一案,若不引起高度重视,不对责任人员加以问责,一旦蔓延开来,公民的人身权利将失去保障,公安机关的权力将失去监督与制约,刑事诉讼制度将毁于一旦。
作为周筱赟辩护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范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琮二人在介入该案后,做了大量极其专业的法律工作,最终拦截批捕,居功至伟。
就盘锦警方管辖权问题,二人曾向盘锦警方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下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全文。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范辰,周筱赟之辩护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赵琮,周筱赟之辩护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事项:请求盘锦市公安机关依法撤销周筱赟、聂敏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即使认为周筱赟、聂敏的行为确实涉嫌寻衅滋事罪,也应撤销案件后,另行报请辽宁省公安厅处理。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申请人目前掌握的情况,以下案件事实是明确的
(一)周筱赟、聂敏涉嫌寻衅滋事案是由盘锦市公安局主导立案侦查
根据送达周筱赟家属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周筱赟、聂敏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对周筱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21年8月5日,接待申请人的盘锦市公安局公安干警徐海生告诉申请人,该案已移交盘山县公安局管辖,但2021年8月6日申请人前往盘山县公安局询问,该局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该局并无此案,没有收到移交手续;周筱赟证实,盘锦市公安局及多个区县分局干警参与了此案的抓捕和讯问等侦查活动,此案由盘锦市公安局扫黑除恶办公室主导立案侦查,大洼分局出具手续。
(二)周筱赟、聂敏参与辩护的滕德荣“套路贷”案,由盘锦市公安局管辖和侦查
2019年11月13日,盘锦市公安局发布《盘锦市公安局关于公开征集滕德荣等人“套路贷”违法犯罪线索的通告》:“通过群众举报线索,盘锦市公安局扫黑办经过缜密侦查,成功打掉了以滕德荣、吴艳秋、陈永民、滕龙等人为首的“套路贷”涉恶犯罪团伙。”
依据该《通告》,周筱赟、聂敏参与辩护的滕德荣“套路贷”案,由盘锦市公安局管辖和侦查。

二、按照盘锦市公安机关的逻辑,周筱赟、聂敏寻衅滋事案是在代理滕德荣“套路贷”案件中引发,目的是干扰滕德荣“套路贷”案的诉讼活动
2021年8月5日盘锦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告》称,“近日,盘锦公安机关在办理滕某荣涉恶犯罪集团案件中,发现滕某荣之子滕某寒与律师聂某、周某赟共同策划,由聂某提供素材、滕某寒提供报酬给周某赟,由周某赟在境内外互联网上发布散播编造的虚假信息,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警情通告》所称的“滕某荣”自然是指滕德荣,“滕某荣之子滕某寒”是指滕若寒,“律师聂某、周某赟”是指聂敏、周筱赟,“提供材料”是指提供滕德荣“套路贷”案卷材料,所谓的“发布散播编造的虚假信息”是指涉及滕德荣“套路贷”案件的信息。
由此可见,周筱赟寻衅滋事案是因代理滕德荣“套路贷”案引发。依照警方发布《警情通告》的逻辑,周筱赟“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得上号的应是第一款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该是在网络上起哄闹事,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干扰滕德荣“套路贷”案的诉讼活动。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李庄条款”及相关规定,盘锦市公安局及区县分局都没有管辖权,即使认为周筱赟、聂敏两律师涉嫌寻衅滋事罪,也应报请辽宁省公安厅决定案件的管辖
(一)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周筱赟、聂敏寻衅滋事案应当由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该条规定的第1款是禁止性规定,第2款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如果辩护人实施了“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是“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但该条对追究辩护人责任的机关作出了严格限制。法条中的“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自然是指前案的侦查机关;这里的“……以外的侦查机关”,自然是指后案即辩护人承办前案中自身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亦即前案和后案的侦查机关不能是一个机关,亦即不能在后案中形成“前案的侦查机关抓捕了前案的辩护人”的局面。该条立法规定创立了“禁止控方抓辩方”的特别管辖规范。
具体到本案,盘锦市公安局是周筱赟律师承办腾德荣“套路贷”案件(前案)的侦查机关,盘锦市公安局就不能成为周筱赟律师承办腾德荣“套路贷”案件过程中自身涉嫌寻衅滋事案(后案)的侦查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机关规定》)第9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此规定回答了辩护律师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涉嫌犯罪的,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不能管辖,其下属机关也不能管辖。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该规定由《六机关规定》直接转化而来。可见,周筱赟、聂敏两律师涉嫌寻衅滋事案,既不能由实际主导滕德荣“套路贷”案侦查的盘锦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也不能由盘锦市公安局下属的区县分局立案侦查。现在,无论由大洼分局还是盘山县公安局管辖,都是错误的。
正确的做法,上述规定明确指出,“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就是说,盘锦市公安局及区县分局均无管辖权,应报请辽宁省公安厅指定盘锦以外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辽宁省公安厅直接立案侦查。
(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就是“李庄条款”,是基于“李庄案”形成的立法成果,立法旨意是绝不允许“控方抓辩方”,以防止动摇和破坏辩护制度的基础,盘锦市公安局不能开此坏头,应尽快撤销案件
《刑事诉讼法》的“李庄条款”,肇始于2009年的李庄案。当时,李庄律师为重庆“黑老大”龚刚模辩护,因涉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证言、引诱证人作伪证等,李庄被重庆警方抓捕,江北区检察院向江北区法院对李庄提起公诉。该案于2009年末2010年初进行了一审和二审,李庄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该案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一是“控方抓辩方”的蛮横做法,令人惊愕不已,二是该案关乎法治、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等争议。争议的核心点在于,如果认为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等涉嫌犯罪,可否由该案的公安机关机关抓捕、检察院提起公诉和法院进行审理。
经过广泛争论,达成的共识是,如果允许“控方抓辩方”,控、辩、审三造架构将被打破,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公检将可能成为指控辩护律师的公检,居中审理的法院将成为审理辩护律师的法院,这必将根本动摇和破坏辩护制度的基础。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也就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四十四条第二款,即“李庄条款”。
可见,“李庄条款”的特别规则多么来之不易。而且,该条规范不是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总则编的“管辖”章(管辖一般法),而是规定在“辩护和代理”章(管辖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该条“禁止控方抓辩方”的特别管辖规定,是具有优先适用地位的强制性规范,任何机关都不能肆意践踏。当然,盘锦市公安局不能开此坏头,在当代法制史上留下笑柄。

四、盘锦市公安局及区县分局没有管辖权,却违法管辖和立案、违法抓捕、违法侦查,应立即撤销案件,释放周筱赟、聂敏律师
有律师称,周筱赟、聂敏律师被跨省抓捕事件是“李庄案以来对中国律师业最严重的一次挑战”,是李庄案取得的成果是否又要丧失的较量,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存废的斗争,是私权利与公权力在“辩护权要不要维护”上的搏击,是肆意侵犯律师辩护权的大事件,关乎辩护制度的存废。我们完全同意这一定性。
然而,遗憾的是盘锦市公安局及区县分局没有遵守上述明确规定。盘锦市公安局及区县分局明知没有管辖权,却直接违法立案并对周筱赟律师、聂敏律师实施跨省抓捕,并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盘锦市公安局及区县分局的做法,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严重破坏了《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严重损害了周筱赟、聂敏的合法权益,已危及辩护制度的根本。打一个比喻:公检法与律师打麻将,律师赢了,公检法火冒三丈,立即掀桌子,抓律师。党中央反复强调依法治国、公正司法的今天,这样的闹剧不能再演了。
综上所述,依照《刑事诉讼法》“李庄条款”及相关规定,盘锦市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也不得指定下级公安机关大洼分局和盘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申请人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提出本申请,盘锦市公安局及区县分局应立即撤销本案,释放周筱赟、聂敏律师,以免酿成更大错误,要实现最高领导人的指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此致

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

 

                                                     申请人:范辰 赵琮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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