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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孩母亲悲剧后:买卖同罪,能否实现“天下无拐”?

时间:2022-02-25 14:50:10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八孩母亲悲剧后:买卖同罪,能否实现“天下无拐”?


江苏省委省政府调查组发布关于“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
实际上,在官方通报前,关于“拐卖人口”应提高量刑标准的呼声此起彼伏。
2015年6月24日,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将收买儿童可免于刑责的规定,改为满足一定条件才可从轻处罚,即对买方也将追究刑责。
但从实践中看,买方被追究刑责的案例依然相对较少。
随着“八孩母亲”事件引爆舆论,“人贩子一律死刑”“买卖同罪”“只有绑架和非法拘禁,没有贩卖、拐卖和买卖”等观点再次成为热议话题。

观点一 应像打击黑社会犯罪一样 打击人口贩卖
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张永辉律师表示:
我们国家现有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要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其他加重情节的话,要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是可以到死刑的。
个人认为这个刑罚并不算低,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可能更多是法律执行的问题,比如人贩子很难抓得到,还有就是刑法的追诉期,一旦过了20年,需要逐级上报给最高检批准!
我本人代理的李景伟被拐卖案就遇到了这个问题,李景伟是1990年左右被人拐走,尽管李本人已经向云南当地的公安部门提供了破案线索,但是至今仍然没有获得立案。
所以说,打击拐卖行为,重在执法、司法。
同时,现在比较好的打拐经验就是使用新媒体抖音等工具来鼓励公民举报、主动寻亲,另外民间组织可以成立相关的公益组织,政府应该对于举报的群众给金钱奖励,就像打击黑社会犯罪一样,公安部门应该开展为期三年的人口贩卖专项打击活动,并且让严厉打击常态化。
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买家,我认为,最高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是当初考虑到现实解救难度的问题,过于轻罚,今非昔比,并且社会对于提高收买行为的刑罚呼声极高。
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考虑对于收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提高最高刑到七年有期徒刑,比如说有些家庭因为孩子丢失造成其他家庭成员因此残疾、去世以及其他严重后果,在3—7年有期徒刑期间量刑,这样也延长了买家的刑事追诉期,不至于因为过了五年而不能追诉期。
法律的有效性除了良法,更需要好的执法者与司法部门善治。最近热议的这个案子,其发生至今都20年过去了,不管是构成收买行为还是强奸、非法拘禁罪,都是应该给予刑事立案的酿成今日的局面?不是修改刑法一句话就把问题可以解决的。
“现有法律是否适当、是否有效,这需要去考量多方面因素来衡量。如果对人贩子一律都要判处死刑,那明显是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会造成死刑的滥用。”

观点二 应提高收买妇女、儿童买家的量刑年限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陈建新律师也表示,现阶段对“贩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贩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以及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实践中对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的比较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追究的比较少。
陈建新律师亦不赞成“对人贩子一律死刑”的观点:一是这种观点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已经将‘拐卖’并‘奸淫、绑架’等情节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对于其中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没有给人贩子留下法律‘漏洞’。
陈建新律师还表示,自己并不赞成“买卖同罪”。一是买卖双方的犯罪情节不一样,不易规定同种量刑幅度;二是买卖双方主观恶性不一样,其中对于同等恶性的情节,如“行为人指使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再予收买的”已经被司法解释规定“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处理;三是“买卖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已经被《刑法》规定为两个“罪名”,从保持法律稳定性的角度,也不易再“拆分”。
其实也有观点提出,人是法律关系主体而非客体,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标的物,所以只有绑架和非法拘禁,没有贩卖、拐卖和买卖。
对此,陈建新律师表示,“贩卖、拐卖、买卖妇女”犯罪的客体侵犯的是人的“人格尊严权”,人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人可以作为贩卖、拐卖、买卖的标的物,这里所说的“物”不是指具有物理特性的物,而是指犯罪分子把人当作“物”来对待。
陈建新律师还对《法度Law》提到,自己赞成维持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现有规定,无需修改;但是赞成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适时”、“适当”进行修改,即适当提高“收买被贩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起点和最高刑期,以震慑此类犯罪。

观点三 人口拐卖需要综合治理 建议从经济上治理买方市场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岳屾山律师则认为,从法理上看,卖的目的绝大多数是获利,可能是有组织地多次作案;家庭收买的目的一般是养育,且一般不会多次买。因此二者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上存在差异。
差异化的刑事责任有利于买家配合警方侦破案件,提高被拐儿童找回概率。此外,因为买方实际养育了孩子,没有虐待孩子,基于人性化的考虑,从孩子的情感意愿出发,就对收买儿童规定了较轻的刑罚。
岳屾山律师说,实际上,我国对收买儿童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置,经历了一个对买方处罚力度不断加重的过程。根据1997年刑法,收买者不虐待被买儿童,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相关条款。根据新规定,收买者不虐待、不阻碍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倘若买方有强奸、拘禁和伤害等其他犯罪行为,可数罪并罚。
这是否意味着未来我国也可能实现“买卖同罪”?“买卖同罪”能否实现“天下无拐”?
岳屾山表示,“买卖同罪”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通过加大对买方市场的处罚力度,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拐买儿童犯罪。而有预谋的收买,教唆、帮助拐卖儿童,明知是拐卖的儿童仍然予以收买的行为,同拐卖儿童行为在行为性质、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方面是相当的。
因此,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具体情节,在未来立法上逐步推进拐买儿童的“买卖同罪”。
同时,岳屾山律师也提醒,由于买方大多是因为重男轻女等传统思想或者夫妻不能生育选择去买孩子,过重的处罚难以解决买方需求,还可能会刺激收买者铤而走险隐瞒犯罪事实,甚至限制被拐儿童的人身自由,进而影响到公安机关对被拐儿童的解救。
“‘没有收买就没有拐卖’,收买和出卖在法律上有一种共犯性质,即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在未来立法上,可将收买儿童行为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来处理,并根据具体情形比照拐卖从轻处罚。”岳屾山建议。
他认为,根除人口拐卖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多方努力、综合治理,严厉的刑事处罚是其中必不可少且首当其冲的环节。
“且不论是否应当施行‘买卖同罪’,至少也要适当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最低刑,以达到震慑效果。”岳屾山建议,有必要将收买儿童罪的法定最低刑上调至与拐卖儿童罪一致,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针对收买儿童行为设定加重犯,考虑将收买儿童的次数或者人数;过失造成儿童重伤、死亡的;收买后强迫、教唆、引诱儿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等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规定。
岳屾山同时建议,考虑设置财产刑,从经济上治理买方市场。除去支持寻子支出的差旅以及误工费,由于骨肉分离、亲权受损,也可以考虑加大收买方对被拐卖一方儿童和家长的经济赔偿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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