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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制度的错误辨析【一】

时间:2018-11-24 08:19:53    点击: 次    来源:原创    作者:洪跃华 - 小 + 大

中国法律制度的错误辨析[一]
洪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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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压缩“革命”否定“社会主义革命”删除“无产阶级政治挂帅 卖国贼 反革命”,阻碍改革
二、结构不全 反共(搞特权)反毛(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社会主义(不平等)复辟奴隶制(刑不上大夫)
三、不统一 违宪 互相矛盾
(一)法律对人权概念的外延无统一规定。
(二)多部法律存在违宪和相互矛盾问题
(三)法律法规缺乏统一(不违宪、不侵权、不矛盾)机制
四、违反“民主立法、科学立法”(2)思想
五、重建剥削阶级司法制度
(一)监察委、法院、检察院独裁制度
(二)精神病(精神卫生)体制
1.精神病人造成危害不负刑事责任
2.强制医疗
3.精神病鉴定制度
4.“限制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5.“精神病监护人”制度
6.精神病(别名精神障碍)收治制度
7.精神病(别名精神障碍)用药制度
(三)司法鉴定制度
(四)法院、律师收费制度
(五)法律援助制度
六、人权保障制度的缺陷与倒退
七、毒品制度给人民造成灾难
八、公共卫生制度侵犯人权
(一)公共卫生法律
(二)公共卫生法规
(三)公共卫生规章
九、逻辑错误
(一)概念定义过窄(不完全划分、片面)
(二)概念不当并列
(三)判断错误
(四)自相矛盾
(五)主次颠倒
(六)偷梁换柱
十、抱残守缺 三十八年
  一、压缩“革命”否定“社会主义革命”删除“无产阶级政治挂帅 卖国贼 反革命”,阻碍改革
  例如:
(一)《宪法》序言承认中国“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辛亥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但后面屡次删除“革命”(见75《宪法》序言、第二十三、二十九条;78《宪法》序言、第十五、十九、四十、五十九条)。
(二)删除了“社会主义革命”、“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见75《宪法》序言、78《宪法》序言)、“无产阶级政治挂帅”(见75《宪法》第十一条、78《宪法》第十条)、 “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见78《宪法》第十六条)、“惩办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见75《宪法》第二十八条、78《宪法》第十七条)等。
(三)篡改1975、1978《宪法》的后果:导致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破坏法律实施、阻碍改革的“反革命”和“卖国贼”罪犯们逍遥法外,丢掉了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光荣的历史传统。
二、结构不全 反共(搞特权)反毛(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社会主义(不平等)复辟奴隶制(刑不上大夫)
例如:
(一)《宪法》和《立法法》对违法行为无惩处措施和机制。造成违宪者、立法违宪者拥有逍遥法外的特权。
(二)法律的体例结构,对于该法律的制定、实施、职责划分、规则、程序,缺乏统一、有序、公开、民主、科学、共享、监督、纠错、审查、处罚、公众评价等十一个实效机制(1),造成法律可操作性差、实施的困境和黑暗。违反共产党的宗旨,违反毛泽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有错必纠”思想。
三、不统一 违宪 互相矛盾
(一)法律对人权概念的外延无统一规定。
(二)多部法律存在违宪和相互矛盾问题。如:
1.《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第十六至十九条的“公民监护”制度,剥夺公民的平等权、人身自由、名誉权、诉讼权利,违反《宪法》第一、三十三、三十八、一百三十九条。
2.《刑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十八条的“精神病人监护和强制医疗”制度”,剥夺公民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违反《宪法》第一、三十三、三十七、三十八条。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3.《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精神病监护人”制度”同上。
4.《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法定代理人制度”(含监护人),剥夺公民的法定诉讼权利,违反《宪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5.《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外延(对不健康的人(含病人、残疾人、老人、妇女、儿童)做毒品实验),违反《宪法》第一、三十三条。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6、《禁毒法》第二条的“毒品”外延狭窄,导致《宪法》第三十三条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刑法》第一条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不能实施,还导致《刑法》第四章第二百三十二至二百三十八条(遗漏罪名)不能实施。
    (注:以上条款破坏了社会主义制度)。
(三)法律法规缺乏统一(不违宪、不侵权、不矛盾)机制。如:《宪法》第五条遗漏了保证统一的立法规则“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
四、违反“民主立法、科学立法” (2)思想
【错误条文】
1.《宪法》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2.《宪法》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3.《宪法》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4.《立法法》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错误辨析】
1.违反 “民主集中制”:
《宪法》第五十八条立法权行权主体构思和《宪法》第六十四条立法权行使程序构思不完整。片面、脱离群众;未给予各阶层和广大基层民众权力;(1)制定法律不经广大人民群众讨论和同意。(2)剥夺了广大民众对制定法律规章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2.自相矛盾。《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宪法》第二、三、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一致性”的逻辑学法则。
(1)行使立法权无民主机制,违反《宪法》第二条“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规定。
(2)行使立法权无民主机制,违反《宪法》第三条“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规定。
(3)行使立法权无民主机制,违反《宪法》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反对官僚主义”规定。
3.纠错机制不完善,遗漏三项职责。见《宪法》第六十二条。
(1)遗漏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改变自身制定的不合理的法律”的自我革命职责(其实质是反对革命、反对毛泽东“为人民利益坚持好的,改正错的”思想,三十五年未变革)。
(2)遗漏了“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违背宪法、立法法的或相互矛盾的)法律”的保障法律统一的革命和改革职责(同样暴露了立法者的反革命嘴脸)。
(3)遗漏了“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全国人大应有的职责(属于缺乏“统一机制”和“审查机制”)。
4.无质量保障和制约机制。
    《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忽略了“保证立法质量的程序和措施”:
“4.1、遗漏“任何法律,应公布起草者、修改者、批准者姓名及审批过程档案”。(遗漏该程序措施属于缺乏“公开机制”)
“4.2、遗漏“违宪的法律规章,不得公布,或付诸实施。违反者追责并免职”。(遗漏该程序措施属于缺乏“统一机制”)
“4.3、遗漏“法律制度违反科学原理、违反党的指导思想、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违反上位法的,基层群众(工、农、兵、学(学生、学者(不包括精神病学))、商、干部、教师)一百人以上有正当理由要求废止的,由立法监督委员会依据相关档案记录宣布废止,并对原起草者、修改者、批准者、责任者追究责任并促其撤职和惩处”。(遗漏该程序措施属于缺乏“统一机制”、“民主机制”、“审查机制”、“处罚机制”)
5.《宪法》第六十四条、《立法法》第三十七条缺乏公开机制、民主机制。
《宪法》和涉及公民权力利益的法律,制定过程未做到公开透明。整个过程都需要公开,对起草者、参加修改者、审议者的姓名、身份、背景、学历等也应公布。在审议过程中,应允许全国所有公民提出意见,不限时间,做到开门审议,全程要做电视转播和多媒体的报道,公布前应举行全民公决。“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情况是应避免的,这种规定与民主立法是背道而驰的。
【违宪内容】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五、重建剥削阶级司法制度
(一)监察委、法院、检察院独裁制度
【错误条文】
1.《宪法》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2.《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3.《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4.《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6.《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7.《宪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8.《刑事诉讼法》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7.《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略)。
8.《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略)。
9.《法官法》第八条第二款(略)。
10.《检察官法》第九条第二款(略)。
【错误辨析】
1.无民主监督机制。《宪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六、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等条文忽略了“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必须“对人民负责和受人民监督”。
2.独裁。拒绝监督,乃反共反人民的特权制度、剥削阶级专政。见《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五条
“监察委、法院、检察院独裁制度”的特征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独裁统治”和“不受干涉”(“监督”局限在少数几个部门,未建立全方位的实效机制)、承认了监察、司法机关、法官、检察官拥有“至高无上”的极端的权力。这一制度是封建主义、资本主义、法西斯极权主义、官僚资产阶级和剥削阶级专政的国家制度。剥夺了广大民众对监察、审判、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3.自相矛盾。《宪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宪法》第一、二、三、五、二十七、三十三条规定和“一致性”的逻辑学法则。
(1)《宪法》第三条内容前后自相矛盾。
第三条前面有“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后面遗漏“民主集中制、由民主选举产生”,只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遗漏“对人民负责”。原文“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2)《宪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与《宪法》第二条相矛盾。
《宪法》第二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言外之意,人民有对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批评、罢免不称职官员的权利。《宪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剥夺了人民对“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的监督权。
【违宪内容】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未完待续)
 
注(1):统一、有序、公开、民主、科学、共享、监督、纠错、审查、处罚、公众评价等十一个实效机制是科学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应有的机制,其含义如下:
一、统一机制:指保证所有法律条文规定不违宪、不侵权、不矛盾。
二、有序机制:法律级别顺序明确、合理,程序、步骤、规则齐全,无逻辑错误。
三、公开机制:指:立法、执法过程公开透明。公开报道证据档案、起草、审批人、办案人姓名、简历、学历档案,庭审过程。
四、民主机制: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由多数人做主。由多数人民主投票表决。
五、科学机制:法律法规内容不违反科学社会主义思想、不违反各学科有用知识。与各学科同步发展。与反人类的伪科学作斗争。
六、共享机制:由全体公民共享立法、执法信息,免费向人民发放法律制度、案件材料。
七、监督机制:对立法、执法的效果实现双向监督。其程序应完整,写入法律条文。官方对群众的批评、举报和处理结果及时公布,建档,永久保存。
八、纠错机制:法律法规的内容程序体现该机制,将“立法、执法、监察部门及时公布纠错(制度及冤假错案)信息”写入法律条文。
九、审查机制:将“建立违宪、违法、不作为、枉法裁判等案件的年审报告、信息公布制度”写入法律条文。
十、处罚机制;将十一个实效机制为所有法律的处罚标准,对所有法律,完善处罚规则:对立法违宪、执法违宪、渎职侵权、枉法裁判者公开罢免、处罚的具体措施。
十一、公众评价机制:立法司法行政制度明确规定各级组织对法律法规质量、执法部门案件处理等限期公开评价:记名或无记名,违者免职。

(2):引自《汪铁民:毛泽东与新中国的法制建设》
原文:“他就指出: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起草宪法采用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办法”。“搞宪法是搞科学。我们除了科学以外,什么都不要相信,就是说,不要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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