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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调刑责年龄下限”应当提上议程

时间:2019-10-26 09:59:35    点击: 次    来源:    作者:张雷振 - 小 + 大

10月20日,大连一10岁女孩琪琪(化名)遇害身亡,引发关注。24日,大连市公安局通报称,13岁的蔡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到案后,蔡某某如实供述其杀害女孩的事实。通报还称,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加害人蔡某某未满14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公安机关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于10月24日依法对蔡某某收容教养。(10月25日 澎湃新闻网)

杀人者未满十四周岁,未达到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只能处以收容教育,而其行为又极其恶劣,惩罚未免太轻,一度引起公众热议,同时,公众对于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表示不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行为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与关怀。可是,刑事责任年龄沿用的是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至今四十年,放到了现在,它还真的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吗?这里要打出一个大大的问号。

十四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似乎成了一道“免死金牌”,这些未成年人俨然成了“特权阶级”,拥有至高无上的“豁免权”,这样的保护在人们眼中无异于纵容。其实,不少未成年也正是在这另类的“溺爱”中,跌破最后的栅栏,掉入万丈深渊。如此看来,十四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是过度的保护,其后果往往是适得其反,更多的孩子会因为没有约束,越走越偏,最后难以纠正,这样的保护其实是有违初衷的。

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仅是出于对未成年人发展现状的考虑,更重要的是对他们行为的监督、预防与修正。下调以后,将那些已经明显具备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的“免死金牌”拿掉,再以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威慑,保证的不光是社会的和谐安定,还有他们自身的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大地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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